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5********,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区**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14时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白色炫威牌小型轿车,沿本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高新大道亿德生态园门口时,被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涉案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6、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712****);
2、案卷叁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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