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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房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C****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房县城关镇诗经大道往小西关方向行驶,行至房陵大道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含量为102.9mg/100ml。2020年5月27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2.96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悔过书等书证;2.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刑事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兵

检察官助理:邓伟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68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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