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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1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8号“劲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喜迎门酒店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所驾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22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车标准。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别某某、邓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及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莉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其家中,联系电话:1567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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