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67********,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7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时许,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从陶珠路出发,经沿江大道、西陵一路、珍珠路、沿江大道往葛洲坝长虹路方向行驶,行至石子岭路葛洲坝青少年宫信号灯处停车休息,2时许被交警执法人员查获。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经进一步抽取血样检测,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E*****“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血液样本物证(照片);2.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梅某某的证言;4.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视频;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智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联系电话13872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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