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C1”证驾驶号牌为鄂R****8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门市状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门二桥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9.0mg/100m1。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天门市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洁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街道办事处**号,联系方式:1517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