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9211968********,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郧阳区**乡**村**组王某乙家吃饭饮酒后,驾驶鄂CD****9号新能源小型轿车由**乡**村**组向**乡**村行驶,同日22时许,车辆行驶至**乡**村时,王某甲与禁止其通行的卡口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5.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查获现场、提取血样、指认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玲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58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残疾证复印件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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