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736,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和肖某某等人在**镇***村*组村民冉某某家饮酒后,被告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肖某某兴由*****村向****方向行驶,行至***村*组路段时撞上车行方向右侧防护栏,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和被害人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经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形式)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送达回执、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3.证人冉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5.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118号检验报告、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川锐强【2020】痕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以国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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