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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5年、1990年、1997年、2005年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年、九年、四年,并处罚金,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9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7 月12 日21 时34 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M*****号“雷诺”牌绿色小型客车沿仙桃市**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叉口时,王某某的车压到排水管道,与现场的仙桃市**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该局工作人员发现王某某有酒驾嫌疑后报警,闻讯赶来的民警将王某某查获。经司法鉴定,王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4.52 毫克/100 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92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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