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博山区**路**号**排**号,现居住地淄博市博山区**街道**宿舍**号楼**单元401,**站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6时42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实际车辆为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博山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路段处,遇民警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为96mg/100ml,民警告知其涉嫌醉酒驾驶,后带其到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抽血,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2.0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晓
检察官助理:宋金明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博山区**街道**社区****厂宿舍*号楼*单元***号。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共伍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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