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1324291965********,满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经商,住涞水县**镇**村**街**号。2017年2月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现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吃饭期间饮啤酒。同日21时许,王某某驾驶冀F7****号长安小型面包车沿涞水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遒城街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7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东海案发时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2.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建 革
检察官助理:张海军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现住所(联系电话:1393224****)。
2.案卷材料贰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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