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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海宁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缓刑2年4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止)。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被释放,于2020年5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Q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尖山新区治江路潮起路口东侧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邬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沈某某、冯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2020618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3750752228)。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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