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乡**村**社**号,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小区**栋**号房。2020年2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2020年8月13日缓刑考验期结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外出吃饭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无证驾驶其名下车牌号琼A3****的小型轿车欲返回秀英家中,行至海口市秀某某海秀西路**宾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期间王某某拒不配合。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酒精浓度为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小轿车一辆;2.全国人口查询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丽
书 记 员:王宝雯
2021年2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351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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