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住海东**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青AW****号小型轿车沿海东市平安区**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甲力残疾二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鲍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三份;4、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5、视听资料:光盘1张;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积极救治受伤人员,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祁卫华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1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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