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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7日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南平市浦城县**路**号**室,住南平市浦城县**小区**栋**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浦城县**音乐会所**号包间与朋友唱歌饮酒。被告人王某某在饮用6瓶啤酒后,于22时40分许离开包间,驾驶闽******轿车至**音乐会所与朋友洽谈业务,至29日凌晨1时许驾车返回,将车停靠在**音乐会所停车场后,回到**号包间。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饮用了4瓶啤酒后,于凌晨2时许到停车场欲驾驶闽******轿车返家,被在停车场聊天的刘某某等人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在其车辆经过停车场消防通道时,将其拦住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送至浦城县医院依法抽取血样送检。

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闽******小型汽车车辆信息、王某某驾驶证信息、王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现场方位示意图、检测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荣辉

检察官助理:陈炜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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