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8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镇**村**。2007年3月13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27日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7月10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2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7时至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吕塘下社区的一家饭店吃饭,期间王某甲喝了一瓶劲酒。饭后,王某甲驾驶浙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饭店出发,在吕塘下社区内道路上倒车时与吴某某卿堆在路边的花岗岩石材发生碰撞,之后驾车沿吕塘下社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逃离现场,逃离现场过程中与何某甲停放在吕塘下社区大溪超市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何某甲发现电动自行车被撞后将王某甲拦下,王某甲根下车后假意与何某甲协商赔偿问题,趁何某甲不备驾车逃离现场,随后何某甲报警。王某甲逃离现场后,继续驾车行驶,行驶至始丰路与石城街交叉口处时王某甲更在始丰路南侧路边停车。停车后,王某甲在车上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后民警在始丰路与石城街交叉口处将王某甲查获,王某甲在被查获时有驾车逃跑行为。民警将王某甲控制住后对其进行口腔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48mg/100ml。2020年7月16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7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08月03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王某甲赔偿了吴某某和何某甲的损失,取得了两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两张;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乙、吴某某卿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被查获时有驾车逃跑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检察官助理:赵航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公安卷2册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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