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厦**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赣E7****号的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东海东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定海区东海东路与环城东路以西100米地段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在民警示意其停车时,故意驾车掉头逃避检查,在逃至定海区环城南路与徐家桥路以北120米处时被民警拦截抓获。经现场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4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海滨
检察官助理 杨 康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