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虞**快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暂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牌小型普通客车准备上高速前往安徽省濉溪县,行驶至G92杭州湾环线高速上虞收费站外广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检察官助理 杨**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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