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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虞**快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暂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323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牌小型普通客车准备上高速前往安徽省濉溪县,行驶至G92杭州湾环线高速上虞收费站外广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检察官助理 杨**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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