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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6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车架号码:LS2TCAJL2E15F****),途经瑞安市瑞枫线大岭背隧道地段时,被交警查获。当日20时14分,被告人王某某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属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视频、血样提取视频、血样送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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