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3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镇**村**村**号,现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5D****小型轿车途径湖州市吴某某东林镇新凤鸣二期路段处时,与莘某某驾驶的浙ED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数值为13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莘某某、刘新房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