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浙江成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城**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7****号小型轿车从本县百丈漈镇长塘村方向驶往二源镇方向。19时30分许,途经本县百丈漈镇八都村地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浙C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轻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1时35分,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6月2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医院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档案、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林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荣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文某某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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