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周巷镇新周塘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周塘公路778号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浙B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驾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津津
检察官助理:刘遥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号候审(联系方式:1356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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