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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87********,汉族,大专文化,宁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浙B*****小型轿车,沿**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路路口附近处,追尾同向行驶的牌号为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皖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第七医院抽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执勤报告、接警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常林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随案移送法院。

2.公安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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