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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982********,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3日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时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儿童公园)附近时与道路隔离栏发生碰撞,后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中兴南路(中兴立交桥)时再次与道路隔离栏发生碰撞。几分钟后,出租车司机蒋某某驾驶浙BT****号出租车与损坏的隔离栏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及道路隔离栏损坏,后蒋某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损坏的道路隔离栏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执勤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涉嫌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祺

检察官助理:张琪苑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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