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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室。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X****的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宁波书城停车场出发返回工作单位,在从停车场驶至甬江大道过程中,车辆与出口闸机栏杆及宁波书城工作人员发生刮擦事故,致栏杆受损及工作人员皮外伤,后工作人员报警,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王某某查获。经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经抽血检测,王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现王某某已经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等;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欣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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