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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二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4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4月14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3时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宁波市海某某横街镇望童线溪下酒厂附近,与相对方向掉头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存在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集士港交警中队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8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另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上述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出警经过、归案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摩托车信息单、驾驶人信息单、车辆保险信息、身份证明、核查函、人员档案、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委托书。

被告人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案卷两册、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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