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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榭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住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5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B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榭开发区环岛南路南岗隧道东口处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设卡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9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值,后经抽血检验,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中和中心[2021]毒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卓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仑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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