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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86****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沿嘉兴市南湖区双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军医院南门口西侧约20米路段时,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行道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他人报警后被民警查获。

经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凌燕

检察官助理:祁军晖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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