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8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5****小型轿车,途经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105号门口路段时,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古城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过车记录信息、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干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由南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6765****;
2.电子卷宗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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