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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84********,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河高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35济广高速济南北收费站外广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2±6.7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王某乙证言;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但结合其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玉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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