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64********,汉族,初中文化,怀化市**公司**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许,洪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黔城中队在洪江市**路**路段展开夜查行动时,发现驾驶人王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有饮酒驾驶嫌疑,立即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9mg/100ml。因清明法定假期鉴定中心无人值班,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洪江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7日将提取血样送至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结果为:送检的王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2.7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施某某证言;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结合洪江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结果,考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铭
检察官助理:黄方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贰册及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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