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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沿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黑龙江省**林业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林业局**委**街**号,住黑龙江省**林业局**委**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9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中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中直路与比乐街交叉路口时,动车右前侧与被害人夏某某(女,65岁)身体发生接触致使被害人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清河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经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清河分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14mg/100ml。交警将王某某带至清河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02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夏某某诊断书、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认罪认罚承诺书;

2.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夏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7.视听资料:采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处所:黑龙江省**林业局**委**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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