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住河北省沽源县**镇**区**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村**号)。2020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2021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4****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沽源县桥西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未来万家五金机电”东侧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冀G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
(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五)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秀峰
检察官助理 庄明晓
2021年2月3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沽源县看守所;
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