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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号码1325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河北省沽源县******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村**号)。2020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2021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4****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沽源县桥西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未来万家五金机电”东侧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冀G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

(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五)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秀峰

                                                 检察官助理 庄明晓  

2021年2月3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沽源县看守所

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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