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84********,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住鄢陵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KE****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鄢陵县乾明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康桥半岛”小区,从该小区南门进入小区院内后又出来行驶至小区南门口时和其妻子陈某某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民警处警将其带至鄢陵县公安局安陵派出所。经鉴定,送检王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76.0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住鄢陵县**镇**村。
2.案卷一册、卷外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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