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1128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2004年6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芮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4年7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JJ***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沿灵宝市故县镇高柏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豫MN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乔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龙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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