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因醉酒驾驶,于2010年12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罚款19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15时0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沁阳市西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陵村东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查获现场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玥言
检察员助理:张丹丹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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