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5********,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8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杞县**路西10米处时,被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68.6mg/100ml。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人车合一照片等相关物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霍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4、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兆伟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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