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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2********,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孟津县**局职工,户籍地:河南省孟津县**镇**路**家属院,现住址:河南省孟津县**镇**小区**号楼**栋**室。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21日22时28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孟邙线由北向南行至1公里+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2019年03月04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收到鉴定结论后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03月14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75mg/100ml。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ml以上,属于法定从重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松亚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于孟津县**镇**小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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