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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90********,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小**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牌号为豫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崤山路由西向东行至三门峡市公安局门口处时,与被害人聂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小型客车相撞,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赔偿被害人聂某某车辆维修费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协议书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琳

检察员:李胜男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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