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派出所,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街**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3时00分许,在邢台市豫让桥路与金泉大街立交桥下,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EQ****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EQ****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某某被查获和抽血检测时的照片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摘要;7.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临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正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丽娜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3095****。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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