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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邢台市开发区**厂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桥西区**街**厂家属院**号楼**单元**号。2010年3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2010年12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一大队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2016年5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被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罚款105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9年1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被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EQ****黑色奥迪轿车,沿邢台市桥西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街路口时,被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48.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照片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书;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并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少林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83371****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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