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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3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涿州市**路**。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涿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2时20分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京******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深线(80K+850M)处,与田某某驾驶冀******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坤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涿州市**路**,联系方式1503321****;

2案件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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