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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 0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川******小型轿车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北**号电线杆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至此从某某驾驶的冀******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0.94mg/1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从某某、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涛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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