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未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乡**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镇**村。2020年7月2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F*****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杜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线**处沧县境内**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甲(2003年**月**日出生)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甲及其乘车人彭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其样本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9.3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两被害人及家属并获得两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吴某某及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光耀
检察官助理:吕家远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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