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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8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廊坊市文安县****村,农民。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冀R8****的长安牌凌轩面包车行驶至文安县大留镇镇小留镇村华云超市时,见其前妻任某甲在崔某某驾驶的白色宝骏车内,遂对该车进行追赶,追至文安县大留镇镇北李村村东水泥路T字路口时,对崔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撞击,造成该车毁损。经鉴定,该车毁损价值4081元;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l。

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价格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合群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活页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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