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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30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县******号,2019年11月1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吴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5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衡水市景县**镇的家中饮酒后,在没有驾驶证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小型轿车行驶至吴某某**镇**街口时,被吴某某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73mg/100ml,随后被交警带至吴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抽血检测,后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某某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王某某驾驶车辆照片4张、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4.吴某某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才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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