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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镇**村,住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乐某某**路**路路口,与同向行驶的于某某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二轮电动车向北滑行过程中又与王某乙所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某某、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等;2.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等;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6.鉴定聘请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乐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春

检察官助理:左强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乐某某**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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