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陈小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本县李恒镇李恒街惠民小区行驶至李恒医院门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后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至沭阳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沭阳县公安局提交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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