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9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金牛区**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浩心,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汶川县城出发往茂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13线2094KM+100M(青坡)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姚某某驾驶的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45.5mg/100mL。经汶川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帅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金牛区。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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