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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85********,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在江门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江门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余某某沿江门市荷塘镇东堤二路往马滘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堤二路**纸品厂前路段时,与由葛某某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送院治疗无效于10月25日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6.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委托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邦处

检察官助理:冯雅岚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门市蓬江区**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53470****。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二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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