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镇**村**号**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路**栋**单元**室。1992年1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飞碟大厦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43分许,王某某驾驶车牌为赣******黄色的吉普小车在南昌市西湖区真君路与昌南大道交叉路口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测试得出结果是98mg/100ml。随后,民警将驾驶员王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血样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赣(景)【2019】毒鉴字第0805号得出结论:送检的王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0.03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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